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26號原告曾昭明被告 斐氏紅 (BU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約定以原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1樓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原告並於98年10月1日(原告誤為100年8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0年2月間以返回越南探視前夫之子為由,並言明一個月即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返回越南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有兩造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8年9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間以返回越南探視前夫之子為由,並言明一個月即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返回越南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有證人即原告之妹 曾珮綺 到庭證稱:我嫂嫂出境後都沒有回來,我嫂嫂從去年的二月份回去越南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連電話也沒有,當時回去有跟我們說要回去,當時他說回去越南看前夫的小孩,他說一個月就回來了,結果回去就沒有消息了。他妹妹在臺灣,我們有打過電話跟他聯絡,他妹妹及他妹夫都說沒有他的消息,也找不到他,叫我們死心了,所以我們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了。我嫂嫂來臺灣差不多一年多,但是語言還是不通,只會講簡單的對話,所以無法適應,兩造沒有小孩。被告回去不回來使原告心靈受傷,原告目前住在療養院裡面,還有憂鬱症等語,有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載明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9月13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142229號函附之入出國紀錄在可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然被告於100年
2月24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處同居,履行其同居及扶養義務,又無正當理由,迄今已逾1年有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及扶養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前開條款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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