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柒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拾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劉佩昌之前科為「劉佩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應補充「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0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佩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佩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劉佩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90公克,因檢驗
使用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5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0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4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52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因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