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林凌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8月31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6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2年6月26日及106年2月20日向伊分別借款600萬元及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抗告人於109年12月1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本金438萬2,4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以其聲請於法有據,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貸款之事提出申訴,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259號)凍結土地、資產、帳戶資金等,延至今日未明,致伊繳款困難,但每月均有還款,雖還款尚有不足,也向相對人訴請再寬限,先繳息,本金暫緩,伊正向相對人承辦人 蔣慈庭 小姐說明中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而抗告人亦具狀陳述相對人未對其為催告、對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亦有疑義等情。惟就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或相對人是否願再予抗告人償還借款之寬限期限等情,依前揭說明,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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