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義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俊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杜長榮 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長榮,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嗣因杜長榮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杜長榮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明諭」之人,並自願配合查緝上游,遂與劉俊義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杜長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附近碰面後,杜長榮稱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7-11統一超商太平振福店領錢,隨後在超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劉俊義,準備向劉俊義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劉俊義旋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俊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他卷第276至277頁,本院卷第236頁),核與證人杜長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13頁、第73頁、第228至230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證人杜長榮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3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至81頁、第83頁、第85至89頁、第91頁、第115至119頁、第109頁、第233至253頁,偵卷第283頁),復有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與購毒者杜長榮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先後積極聯繫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長榮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販賣毒品是為從中抽取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配合員警佯裝買家之證人杜長榮洽談買賣毒品之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證人杜長榮係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
1、2案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杜長榮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被告則在警員埋伏監視下遭到逮捕,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外,就其餘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或先加後遞減之(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6日中檢謀調110偵11391字第110905472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5月27日中市太分偵字第1100016018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2日中檢謀調110偵11391字第11090664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7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字第11100206111號函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3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次數、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均非多,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見偵卷第283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金額」欄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3,000元,係證人杜長榮配合警方佯裝買家而交與被告收受,該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3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式(新臺幣)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1110年2月4日12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太平振幅店外杜長榮劉俊義於110年2月3日21時32分許起,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明諭」),與杜長榮微信(暱稱「杜杜」)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長榮,並向杜長榮收取6,500元之價金。6,500元劉俊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3月14日15時4分許、同年月15日22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杜長榮住處外杜長榮劉俊義於110年3月13日21時13分起,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杜長榮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公克與杜長榮,並向杜長榮收取6,500元之價金,復於翌(15日)日22時11分許,在左列杜長榮住處外,再次交付剩餘之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杜長榮。6,500元劉俊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太平振福店杜長榮因杜長榮自願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先由杜長榮於110年3月29日12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俊義聯繫毒品交易,嗣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至杜長榮住處附近碰面,杜長榮則稱要前往左列地點領錢,杜長榮即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左列地點內交付現金3,000元給劉俊義,準備向劉俊義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劉俊義旋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3,000元劉俊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晶體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送驗數量0.9727公克,驗餘淨重0.964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38號鑑驗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1391號卷第283頁)】2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之用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新臺幣仟元鈔票3張RY209273FT、TW749184FP、TW484034DN2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與本案犯罪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