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永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永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孫立緯 」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準此而言,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及編號3中「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文件上偽造「孫立緯」之署押,因該等文件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以完備相關法律之程序,另編號1所示筆錄則係執法人員製作,署押於上僅係確認筆錄內容,編號4亦僅係單純留下「孫立緯」掌紋、指印以核對身分,並無其他製作文書之意,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各該文件偽造「孫立緯」之簽名或掌紋、指印,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就附表編號3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依前揭說明,已足表明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並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由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掩飾其身分,為警查獲後,以「孫立緯」之年籍資料冒名應訊,先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孫立緯」之署押(含署名及按捺指印、掌紋),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並逃避刑責與處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其冒用「孫立緯」名義,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偽造私文書、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孫立緯」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孫立緯」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筆錄騎縫處、受詢問人欄「孫立緯」署名2枚、指印3枚(其中一枚在騎縫處,由本院逕以更正)2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孫立緯」署名1枚、指印1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簽名捺印欄「孫立緯」署名1枚、指印1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孫立緯」署名1枚、指印1枚4指紋卡指印掌紋欄及簽名欄「孫立緯」署名1枚、指印14枚(2枚為4指指印)、掌紋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43號被告孫永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區○○○○○○○○○○○○○○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軒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而發布通緝。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三路口經警盤查,孫永軒為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孫立緯」之名義,經警察查詢「孫立緯」為本署以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發布通緝之通緝犯而將孫永軒逮捕,孫永軒即以「孫立緯」之名義製作警詢筆錄,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孫立緯」之署押後,持以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孫立緯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承辦員警執行指紋比對,發覺與孫立緯之指紋資料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2月3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存檔之孫立緯指紋卡片、員警於108年12月3日盤查被告使用微型攝影機錄影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0年3月30日刑紋字第110080007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24187號函及所附指紋卡片、被告與「孫立緯」親屬關係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偽造「孫立緯」署名、指印,該簽名、捺印僅係被告為冒用「孫立緯」之名義,而用以表明其為「孫立緯」本人接受警詢、受權利告知、受逮捕通知、製作指紋卡之意,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是核被告孫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孫立緯」署名、指印,其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一罪。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孫立緯」之簽名6枚、指印27枚、掌紋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筆錄騎縫處、受詢問人欄「孫立緯」署名2枚、指印4枚2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孫立緯」署名1枚、指印1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孫立緯」署名2枚、指印2枚4指紋卡指印掌紋欄及簽名欄「孫立緯」署名1枚、指印20枚、掌紋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