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告 謝文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謝 少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250元,及其中1,305,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因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已將最高利率之限制由週年利率百分之20,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原告遂將110年7月份已到期之利息部分,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及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並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而於110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123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家族經營「大方金銀行」,以販售金紙為業,而被告家族係販售金爐為業,兩造因業務往來而彼此認識。兩造於106年10月間閒聊時,被告有談及其有從事民間貸,俟於106年12月29日致電原告,聲稱其有20萬元之資金缺口,要向原告借貸20萬元,並表示願意給付原告每月利息3﹪(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經原告允諾後,被告即提供訴外人 賴政雄 合作金庫帳號並指示原告將該20萬元借款匯入該帳戶,被告於107年2月15日將前開本金及利息共206,000元(含本金20萬元及利息6,000元),一次清償予原告。被告復於107年2月26日致電原告,聲稱其朋友「 阿佑 」也在做放款,因缺本金向其借款,其自己也缺錢,要向原告借款4萬元。此債務關係,「阿佑」對其負責,其對原告負責,各自獨立,被告並允諾支付月利息5﹪(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原告因此同意借款給被告。
(二)自此之後,被告即循前述模式,慣常性向原告調借資金,並按月繳付利息,期間亦多次償還本金,截至108年1月29日清償本金15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305,000元(各該借款時間、金額、約定利率及交付借款等細節,詳如附表所示),並按月繳付利息,期間亦多次償還本金,截至108年1月29日被告清償本金15萬元,尚積欠原告本金1,305,000元,而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償還任何本金或利息,並持續閃躲原告,期間原告雖屢次聯繫,但被告或已讀不回或以其他藉口推託不理。算至109年7月,被告應積欠原告本金1,305,000元,利息為147,900元【因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率20﹪者無請求權,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無請求權,故109年1月至6月已到期之利息為130,500元(計算式:1,305,000×20﹪÷12×6=130,500)、109年7月已到期之利息為17,400元(計算式:1,305,000×16﹪÷12×1=17,400),加總為147,900元(計算式:130,500+17,400=147,900)】,合計1,452,900元(計算式:1,305,000+147,900=1,452,900)。
(三)被告放款與他人並收取利息,因自身資金不足,而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並允諾支付利息給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利息如何約定,原告不得而知,理應高於被告應支付給原告之利息),依前述之借款模式,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借貸,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兩造就各次借款未約定返還日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應於109年8月31日清償全部本息。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2,900元,及其中1,3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講之金額都未匯到被告帳戶,而係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但是原告與帳戶所有人私下有聯絡,原告主張之週年利率20﹪是原告與帳戶所有人私下所談,不是跟被告所約定。
(二)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幫原告介紹,把錢借給被告之朋友,被告請原告匯款至朋友帳戶,因此,系爭借款都是帳戶所有人向原告借錢,被告將朋友聯絡方式給原告,也把原告聯絡方式給朋友,請原告跟被告朋友自己去談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至127、153至279、311至39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57、175、313頁)、 張宸豪 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221至223、333至335、357至359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03、3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63、383頁)、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為證。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原告交付借款之情,固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友人間云云。然查:
1、依據證人即臺中銀行后里分行理財專員 邵郁慧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7年3月22日有到我們銀行辦理匯款50萬元之業務,因為是熟識的客戶,有做關懷提示之程序,當下有詢問原告要匯款之對象及用途,原告表示要借款給朋友,因為匯款單上之收受人是租賃公司,伊有再提醒原告怎麼不是會匯到原告朋友個人帳戶,而是租賃公司戶頭,當場原告有再打電話給朋友確認,且按擴音,所以伊有聽到,原告電話一接聽就喊對方「少武」,對方也確實有跟原告講「我要借的這筆錢要匯到租賃公司這個帳戶。」,伊認為沒有疑慮後,就讓原告辦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28頁),可知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非如被告所辯。
2、又依據證人即原告之妻 林秀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伊所知,原告當時沒有跟其他人有借貸關係,因此被告向原告借錢時,原告還有伊意見,因為原告爸媽與被告爸媽都是舊識,且借款金額也不大,所以伊有同意;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到伊公公經營之大方金銀行返還借款時,伊有遇到,是被告本人拿來的,清償金額不清楚,但伊有看過被告本人來還錢不止一次;另外,108年7月間被告本人有到大方金銀行來拿錢,因為該筆金額有些大,所以原告有詢問伊,伊還問原告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30頁),可知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而非如被告所辯。
3、佐以,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至127、153至279、311至391頁),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借款金額、約定利息、給付方式,均係由被告與原告商談決定,未曾見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與原告間有何往來之情,何況,如附表編號2、8、11係由被告本人前往原告父親所經營之大方金銀行取款,如附表編號6係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明顯與被告所辯之情不相符合,故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4、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借貸關係均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等情,既有前開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扣除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已經償還之本金後,迄今尚有1,305,000元之本金未為償還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月27日中管字第1101800116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10年3月17日合金后里字第1100000761號函暨檢送之賴政雄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3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1960號函檢送之統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大甲區農會110年3月25日甲農信字第1100050151號函檢送之 林正彬 帳戶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0000708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6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326號函檢送之 鄭志緯 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8691號函檢送之 卓崇暉 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7085號函檢送之 陳聖岳 帳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在卷為憑,並與原告所提前開事證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305,000元,即屬有據。
2、又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7月止即已到期之利息,即屬有據。而依附表所示,兩造原先約定之借款利率分別為月利率3﹪至5﹪,換算為週年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36﹪至60﹪,顯已逾民法第205條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後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故原告就109年1月至6月已到期之利息部分,仍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請求利息130,500元(計算式:1,305,000×20﹪÷12×6=130,500),及就109年7月已到期之利息部分,按修正後即現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請求利息17,400元(計算式:1,305,000×16﹪÷12×1=17,400),合計109年1月至7月已到期之利息合計為147,900元(計算式:130,500+17,400=147,9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利息147,900元,亦屬有據。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金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之利率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305,000元及109年1月至7月已到期利息147,900元,合計1,452,900元,及其中1,305,000元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既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明瑜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利率交款方式備註1106.12.29200,000月利率3﹪(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原告以被告名義,將借款20萬元存入訴外人賴政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7年2月15日前往原告父親經營之大方金銀行,以現金返還本金20萬元及利息6,000元,清償完畢。2107.02.2540,000月利率5﹪(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原告在其父親經營之大方金銀行,以現金4萬元交付被告。3107.03.12100,000月利率3﹪(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原告自其臺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將10萬元借款轉帳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鄭志緯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107.03.19300,000月利率4﹪(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原告請友人張宸豪自其花旗銀行帳戶將30萬元借款轉帳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鄭志緯臺中銀行前開帳戶。5107.03.22500,000月利率4﹪(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原告自其臺中銀行帳戶將借款50萬元轉帳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統捷小客租賃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7.04.02300,000月利率3﹪(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原告將借款30萬元以現金存入被告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7年4月27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7萬元至原告臺中商銀甲存帳戶;又於107年5月30日在大方金銀行以現金返還25萬元;復於107年7月5日在大方金銀行以現金返還10萬元。合計清償本金62萬元。7107.08.0250,000月利率4﹪(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原告請友人張宸豪自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將借款30萬元、20萬元,先後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正彬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8年8月26日至大方金銀行以現金返還本金15萬元。8107.08.28100,000月利率4﹪(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原告在大方金銀行以現金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告。9107.09.28250,000月利率4﹪(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原告請友人 劉聖豐 、 黃奕為 分別將借款10萬元、1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卓崇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至大方金銀行以現金返還本金9萬元。10108.06.12200,000月利率4﹪(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原告請友人劉聖豐將借款2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聖岳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1108.07.29500,000月利率3﹪(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原告將其中20萬元借款,在大方金銀行以現金交付被告;其餘30萬元,由原告請友人 張廷維 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匯入被告大甲日南郵局前開帳戶。被告於108年10月3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5,000元至原告臺中商銀帳戶;又於108年11月29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5萬元至原告臺中商銀帳戶。合計:被告尚積欠本金1,305,000元未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