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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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繼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2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16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繼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劉繼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葛,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其恐嚇告訴人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併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大樓機電,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21號被告劉繼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繼成與代號AW000-A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女子原為朋友,其為令A女搬入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
3段65巷1之1住處與其共同居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接續發送LINE訊息給A女,要求其立刻搬入上址,否則要至A女工作場所砸櫃子及幹掉她等語,令
A女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繼成之自白,㈡告訴人A女之供述,㈢LINE對話截圖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繼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湖簡 字第 160 號(110.07.2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易 字第 1092 號(110.10.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簡 字第 756 號判決(110.10.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16 號(111.04.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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