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裕隆選任辯護人江倍詮律師
許鳯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裕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汪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被告汪裕
隆與告訴人 張耀文 間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152卷第47頁)。
㈡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張耀文、張 廖寶琴 心生畏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債權債
務糾紛而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對告訴人等口出恐嚇言語,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惟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恐懼程度、被告之身心狀態,此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以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貨運員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亦坦認犯行,但本院斟酌被告對告訴人張耀文既已取得執行名義,竟未思以適法手段解決債務糾紛即可,仍逕以言語恫嚇,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其後又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取得諒解,則被告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自由、安全所生危害,即難認有何平復,其仍須承受相當刑責,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24號被告汪裕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裕隆與張耀文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耀文進行語音對話時,向張耀文恫稱:要找黑道對張耀文或其母 張廖寶琴 不利,要斷張耀文或其母張廖寶琴一條腿等語,使張耀文、張廖寶琴在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以擴音方式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耀文、張廖寶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裕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張耀文表示要找黑道斷告訴人張耀文及告訴人張廖寶琴的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之犯意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耀文、張廖寶琴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2人提出遭被告恐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音暨譯文1份(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第23-29頁)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柏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