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36號聲請人乙○○
號送達代收人丙○○
號上當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因肺癌去世,因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若干均不詳,爰聲明就其遺產為限定之繼承云云,並提出甲○○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為證。查聲請人除提出被繼承人甲○○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外,並未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藉以釋明被繼承人甲○○已無前順序繼承人,本院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基院生民地字第二00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甲○○之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公函後已逾三月迄未補正,本院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甲○○確已無第一順序、第二順序之先位繼承人存在,則聲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堪質疑,本院既未能確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其聲請限定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