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佩珊
吳家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12號、102年度偵字第1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佩珊係告訴人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吳家仲亦明知被告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柳佩珊、吳家仲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4月20日3時30分前不久,在被告吳家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為男女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1次。經告訴人戊○○於同年4月20日3時30分許前往上址,發現被告柳佩珊全身赤裸在床與被告吳家仲共處一室,並取走該床上之床罩、棉被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柳佩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吳家仲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柳佩珊、吳家仲被訴前開通姦、相姦部分,業經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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