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卿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光華路時,適有告訴人 傅晉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植為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洪文卿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注意左前方來車及禮讓告訴人傅晉緯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與告訴人傅晉緯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傅晉緯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文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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