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昕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37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昕璇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區○○路近興龍路口時,因前方道路施工而封閉部分車道,被告欲向右偏行閃避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 李巧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橫山路由東往西行駛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上唇外側3公分及
4公分,下唇2公分,下巴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葉育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