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靜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鳳捷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中山東路口則為閃光黃燈號誌,被告林美靜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即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始能謹慎通過路口,竟疏未注意上開情節,即貿然快速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文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告訴人 陳恩信 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謹慎通過而穿越該路口,遭林美靜駕車猛力撞及該貨車左後方而翻車,造成告訴人陳恩信受有臉頭頸部挫傷、右膝關節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