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雯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合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前行,雙方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左髖及左手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葉育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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