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住有
陳妮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顏住有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三隆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依當時天氣晴朗、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依標線指示停車禮讓他車先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陳妮娜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三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告顏住有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顏住有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肩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陳妮娜則受有左足雙側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顏住有、陳妮娜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住有、陳妮娜等2人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成立調解,並經渠等2人於102年10月1日分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調解筆錄
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