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珮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珮緹於民國102年3月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高雄市農產品物產館」停車場入口處逆向駛出,欲右轉翠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翠華路,適 王恩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朱惠芳 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恩亞及後座乘客朱惠芳均人車倒地,王恩亞因而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摩擦熱傷(二度至三度3%體表面積)、左側5至8肋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左手肘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朱惠芳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恩亞、朱惠芳均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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