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28號
聲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正確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相對人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使本院無從送達被告開庭通知書,以致迄今仍無從進行審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正確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