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彥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彥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三) 羅民勳 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杜士文 因行車發生糾紛,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不知控管自己情緒,率然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再酌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擊棒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為其在路邊所撿拾(見偵卷第6頁),證人 羅民勳證 稱該電擊棒本來就在車上,該車是被告家人的,不知電擊棒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該電擊棒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70號
被 告 鄭彥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彥彤於民國111年6月1日16時47分許,駕駛ARJ-968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泰安街口處,與杜士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爭執,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電擊棒1支下車朝杜士文持續揮舞,並前往杜士文駕駛之該車號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車窗前,與杜士文理論,復對杜士文稱:我給你3萬元,然後把你車砸掉等情,藉此恫嚇杜士文,使杜士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杜士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彥彤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士文之指述。
(三)證人 羅民勛 之證述。
(四)職務報告1份、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6張。
(五)扣案電擊棒1支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為,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