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5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閔清
張仕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81、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閔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仕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閔清、張仕遠共同傷害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之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