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63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12月13日4時15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彈簧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