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84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陳美妏
簡陳绣玉
林 陳绣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經過調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庚○○,訴請分割庚○○與被告辛○○、乙○○○、甲○○○、子○○、癸○○、己○○、壬○○、丙○○、戊○○、丁○○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陳米泉 之遺產,參照前述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