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9號

原告 韓禮安

被告 張天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鳳補字第69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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