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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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自民國77年2月間起即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並置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於不顧,前經本院於80年10月23日以80年度婚字第5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民事判決節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0年度婚字第54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及被告全戶基本資料審核無訛,且與證人即兩造之女 楊美珍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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