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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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董蘇婉
董冠志 董國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 高秀英 追加被告 張孟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秀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7、面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招牌及編號67(3)、面積九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高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
被告高秀英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秀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高秀英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高秀英為被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高秀英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土地返還原告董蘇婉、董冠志、董國忠。被告高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00
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董蘇婉、董冠志、董國忠4,150元。嗣以民事準備狀及民事準備㈡狀具狀追加被告張孟雯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高秀英、張孟雯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67,面積2.25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67⑶,面積95.5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土地返還原告董蘇婉、董冠志、董國忠。被告高秀英、張孟雯應給付原告
24萬9,000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董蘇婉、董冠志、董國忠4,150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追加張孟雯為被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變更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秀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公同共有,惟其上為被告高秀英所有南投縣○○鄉○○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無權占用時間長達數十年之久,且系爭建物已數度易手。另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孟雯,其與被告高秀英為母女關係,為此原告3人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3人。另本件被告2人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660元,102年及105年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故原告3人以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6
0元之年息8%,及被告2人占用面積109.98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並自108年10月22日回溯5年為原告3人受損害之價額24萬9,000元,暨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4,15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高秀英、張孟雯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67,面積2.25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67⑶,面積95.5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土地返還原告董蘇婉、董冠志、董國忠。被告高秀英、張孟雯應給付原告24萬9,000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董蘇婉、董冠志、董國忠4,15
0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孟雯抗辯略以:
系爭建物係其母親即被告高秀英出租與他人開雞排店,且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當初亦為被告高秀英,嗣後被告高秀英曾說要過戶給伊,也有把伊身分證拿去,但後續有無辦理,伊不知道。雖依稅籍資料,伊為納稅義務人,但伊從未繳過稅,實際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務之人為被告高秀英。伊記憶中該系爭建物係因別人積欠被告高秀英債務,故拿系爭建物償還債務等語。
㈡被告高秀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及佔用位置現況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2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高秀英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對無權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訴,僅需就伊有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舉證,無需證明被告無占有之權源。被告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1.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高秀英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查原告3人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7及67⑶部分,面積分別為2.25、95.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2.至被告張孟雯辯稱系爭建物係其母親即被告高秀英出租與他人開雞排店,且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當初亦為被告高秀英,嗣後被告高秀英曾說要過戶給伊,也有把伊身分證拿去,但後續有無辦理,伊不知道,雖依稅籍資料,伊為納稅義務人,但伊從未繳過稅,實際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務之人為被告高秀英,伊記憶中該系爭建物係因別人積欠欠被告高秀英債務,故拿系爭建物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查系爭建物因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被告張孟雯所述,被告高秀英就系爭建物為稅籍變更之登記,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稅籍登記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被告張孟雯所述被告高秀英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張孟雯,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孟雯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被告張孟雯即無占有之事實,即毋庸對原告就系爭建物負拆屋還地之責。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高秀英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7及67⑶部分如上開所示面積之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之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高秀英應給付原告於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有理由。
2.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有建物,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為名間鄉,周邊雖為商家林立但整體經濟發展情形普通、占用地上物外觀陳舊,與周圍鄰近之草屯鎮或台中市相較,尚非屬商業活動密集區域等一切因素,本院認為被告高秀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計算,並非適當,應以當期申報地價5%為適當。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03年10月22日至108年10月21日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萬4,285元(5,900×97.82×0.05×5=144,285,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則為2,405元(5,900×0.05×97.82÷12=2,40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高秀英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算至10
8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
5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秀英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及67⑶部分如上開所示面積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0月22日至108年10月21日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萬4,285元;及被告高秀英應自10
8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40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高秀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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