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 李冰 即 李佩霜 被告 李達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固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惟此項移送是否合法,係以裁定移送時之刑事判決結果是否宣告被告有罪為斷,如宣告被告有罪,刑事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縱嗣後刑事訴訟經撤銷改判宣告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亦不能執此即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於被告所涉刑事部分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因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而於同日將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件附卷為憑。則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上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雖嗣後被告不服本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並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惟此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所發生之情事,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有無不備之問題,故被告主張原告對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云云,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106年7月8日晚間同宿於南投縣○○鄉○○
巷0○0號「經典大飯店」之502號房,原告於翌日凌晨某時許,因認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持行動電話拍攝其照片,遂自渠等躺臥之床上拿取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後向房間陽臺走去,被告見狀亦緊跟在後,原告至陽臺後立即將行動電話
2支向外丟擲,被告遂上前大力以雙手抓握原告之雙手,經原告掙扎仍不鬆手,致原告於掙脫之過程中多次撞及陽臺處之牆壁,因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抓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106年7月起至106年10月止無法工作在家休養,其薪資損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萬
810元。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需至醫院接受治療,因往返住家、醫院所支出交通成本共計5,300元。
⒊醫療費及診斷證明: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及診斷證明費用合計為2,660元。
⒋精神賠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相當大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2萬8,8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之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而原告因本件強取被告手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故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6年7月8日晚間同宿於南投縣○○
鄉○○巷0○0號「經典大飯店」之502號房,原告於翌日凌晨某時許,因認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持行動電話拍攝其照片,遂自渠等躺臥之床上拿取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後向房間陽臺走去,被告見狀亦緊跟在後,原告至陽臺後立即將行動電話2支向外丟擲,被告遂上前大力以雙手抓握原告之雙手,經原告掙扎仍不鬆手,致原告於掙脫之過程中多次撞及陽臺處之牆壁,因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抓擦傷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所受雙上肢多處抓擦傷之傷害係遭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始可謂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1.原告於106年7月9日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提告指稱:「(問:李達遠為何傷害你?以何方式毆打你?)因為李達遠手機被我丟掉了,所以他不爽才會傷害我,他以徒手方式抓我、打我」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檢察官於106年10月31日訊問時復指述被告抓她的手有一段時間,且在原地旋轉,伊尖叫後被告才放手等語(見4800號偵卷第
6頁)。其指述被告傷害之方式,前後已有齟齬。復參以原告之傷勢照片顯示,其左手腕及手肘關節內側有2處輕微挫傷(見警卷第6頁),右手肘關節外側有1處輕微擦傷破皮(見警卷第5頁),堪認上開「內側」2處挫傷,應係遭被告「抓握」所致,而原告右手肘關節「外側」1處擦傷,應為過程中原告手肘擦撞硬物造成,是依原告前開所述,被告是否確有抓或打原告之行為,即有疑義。
2.至被告曾有抓握原告之事實,業據兩造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一致稱,係因原告認被告未經同意以手機拍攝其照片,故強取被告手機2支,從旅館房間到陽台對下丟擲,被告見狀自後追出並抓握原告手部等情。但被告究係在原告已將手機擲出後,才抓住原告之手,或尚未將手機擲出,已抓住原告?雖經原告於本院刑事程序中證稱:「我將兩支手機丟擲後,轉過身面對房間方向時,就看到被告走過來,被告先問我『丟掉嗎?』我回答『丟了』,被告聞言後就開始抓我的手…後來我的兩隻手都被被告抓住,並且掙脫不掉,我在被被告抓住雙手的過程中,我試圖往房間走去,但被告還是把我拉回陽台,印象中與被告在陽台拉扯了很久時間,大約有一兩分鐘的時間…後來我大聲尖叫…被告才鬆開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23頁),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陳稱:「原告是在丟的時候,她走向陽台,右手拿手機要丟,她看我追過來,她背對我右手作勢要丟,我用右手抓住她的左手要把她拉回面對我的正面。我右手拉她左手的時候,一碰到她的手她把手機丟出去了,我把她拉過來正面之後,她又往陽台的方向甩,我就先撞到陽台邊邊,他右手肘就撞到陽台,她手上的傷就是在甩來甩去的過程中受傷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第52頁),雙方各執一詞,均無其他證據足以佐信。惟本院參以原告突以徒手強取置於身旁之手機2支,立即持往陽台丟擲,所犯「強制罪」,已經本院另案認定無誤,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陳報之該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第107至109頁),是原告強取放在被告身旁之手機2支,旋往房間陽台移動,作勢向外扔擲,被告豈有不起身追出制止之理?故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證稱伊已將手機丟擲後,回過身面對房間方向時,被告才走過來詢問「丟掉嗎?」,原告回稱「丟了」,此時被告才開始抓原告的手云云,是否與實情相符,未免啟人疑竇。何況依卷附雙方事後之簡訊內容(見警卷第11、12頁,被告並據以對原告提告恐嚇,原告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觀察,當被告於106年
7月21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之簡訊否認傷害,原告已自陳「哦…傷勢不嚴重」,被告又稱「妳要把我2支手機從5樓陽台丟到1樓」,原告坦言「是的」並以貼圖回覆,於被告再稱「我抓你手制止而已」,原告並未否認,只回稱「我是一個女生,有必要那麼大力嗎?」等語,在在顯示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所稱伊已將手機丟到樓下,經被告詢問確認後,方出手抓住原告雙手用力拉扯等語,應與客觀事實不符。
3.末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均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承前所述,原告突以徒手強取被告置於身旁之手機2支,立即持往陽台作勢丟擲,其所犯強制罪,業經認定。換言之,在原告強取手機開始,至被告未能取回手機以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被告財產權與自由權被剝奪之狀態繼續進行之中,因此被告為了取回手機、並制止手機遭丟擲下樓,出手拉住原告之手,猶如同其手機遭他人搶奪,在追躡過程中僅出手「拉住」嫌犯,而無其他之攻擊行為,客觀上該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適當之防衛行為,故即便在此緊急之時,被告施力抓握而使原告受有左手肘及左手腕內側2處輕微挫傷,或因陽台空間狹小,雙方肢體接觸擦撞他物造成原告右手肘外側1處輕微擦傷破皮,均應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系爭事故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其所受雙上肢多處抓擦傷之傷害係遭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萬8,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