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仍不知戒慎,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發生車輛碰撞(無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被告林宗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08年8月8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前,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沿彰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嗣其於同日時30分許,途經彰南路1段與員草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沿彰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抵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員草路1段往東方向續行,由 黃奕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對林宗翰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7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