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甫執行完畢,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並造成自身受傷,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6),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84號被告吳坤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0○0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後,竟於翌
(6)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路000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經消防救護人員將吳坤其送醫救治,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為醫護人員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6),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坤其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