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花壇鄉」之記載,更正為「大村鄉」;第5行「文德村」之記載,更正為「文德街」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明寬所為雖有不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65毫克)、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被告洪明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寬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茄苳路之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3罐後,先返回彰化縣花壇鄉大溪路45號公司,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00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途經彰化縣花壇鄉學士街與學府路口,因在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對洪明寬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智偉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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