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八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六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七號原告甲○○
陳能鶴 林龍鳳 楊金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劉漢章 丁○○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七三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一三五號、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四五二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一二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以其配偶 董總蔭 、原告陳能鶴以其配偶 王世桂 、原告林龍鳳以其配偶 黃高吉 、原告楊金玉以其配偶 黃祝銓 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六月六日因搭乘軍方運輸機赴臺洽公,不幸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金門料羅灣處墜機罹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猛狷字第○九二○○○二○四二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其業以七十二年七月九日(七二)正歲一一三四四號令撥發辦理慰問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慰問金在案,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審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原告甲○○、陳能鶴、林龍鳳、楊金玉等之訴願決定遞如案由欄所示)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據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之規定作成補償各原告依三十個基數計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之立法理由及歷史背景,國軍軍事勤
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訂定期間終止日為七十年六月三十日,乃因國家賠償法自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後,除金馬地區因為實施戰地政務情況特殊特乃延期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外,均已獲得救濟途徑,是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其目的乃為救濟國家賠償法實施前國家賠償事務處理之不足,以充分補償於人民;而就行政院對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提出之立法說明:「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對國軍因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受損害之人民,軍方有責任者,已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軍方無責任者,國防部另訂有慰問實施要點,以金錢予以慰問,乃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可知,行政院草擬之法案之立法目的,為於軍方有責任時,依據國家賠償法或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賠償或補償,而於軍方無責任時,依據慰問實施要點發放慰問金。
⒉原告等之配偶董總蔭、王世桂、黃高吉、黃祝銓於七十二年六月六日搭乘國軍
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返臺班機,起飛後不久失事墜落於料羅灣外海死亡,於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即金門人所稱之「六○六空難事件」)中死亡,空難發生時間為七十二年六月六日、地點在金門縣,所搭乘者為軍機,屬於國軍軍事勤務執行之範圍,並因軍機墜落而落水溺斃,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抑且,空難當日無不適飛行情形,是空難原因,不論係超載或機械故障等,被告均有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等之配偶乃因被告於空難發生時,國防部長 高魁元 視察而奉命不得即時出海救人致溺斃,綜上,被告就董總蔭等之死亡具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負起完全責任。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十八號判決意旨,慰問金不具損害賠償性
質,不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而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九號判決意旨,「撫恤慰問金」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賠償金,準此,原告所受領之慰問金僅係被告於特殊事件發生後發給受難者家屬慰問性質給付,與賠償有別;而依據解釋法律之方法,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限於給付與填補損害之賠償相當,方為適當。復參空難發生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國字第三號判決內容,被告所給付之十萬元慰問金,僅相當於國家賠償案件中,受輕傷者之賠償金額,而依空難發生時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即七十一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第三條規定及現行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三條規定內容觀之,益證依同一時期,同為航空事件之考量,慰問金十萬元顯然與主管機關訂定之賠償標準(七十五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有相當大之距離。況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申請,其補償金額乃為一個基數五萬元,死亡者為三十個基數,故補償金額應為一百五十萬元,為原告當時受贈慰問金之十五倍之多,亦失事理之平,是被告所給付之慰問金顯然無法相當於賠償金額。是以,原告於空難當時所受領之十萬慰問金,其性質僅為「贈與」,核與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應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之制訂意旨,自當核准原告申請,以貫徹立法原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之制定,乃政府鑒於國家賠償法於七十
年七月一日施行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導致於該法施行前因國軍軍事勤務所遭受損傷之人民無法得到合理補償,為表示照顧人民之誠意,並撫慰傷亡人民及家屬創痛,特為制定,經立法院通過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準此,若受損害之民眾及家屬,在事發時即已獲得補償,自無再予補償之理,以維立法本意。⒉原告等之配偶於七十二年六月六日搭乘國軍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返臺班機
,起飛後不久失事墜落於料羅灣外海,嗣後經被告所屬主計局以七十二年七月九日(七二)正歲一一三四四號令撥發「辦理慰問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慰問金」在案,是原告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金錢補償,符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不論其所用名義為何,依法自當不再予補償,雖原告主張其所受者乃贈與性質之慰問金,而非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情形;惟查,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僅係例示規定,故凡性質相近之金錢給與,不論名稱為何,皆屬之,從而被告已撥發之「辦理慰問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慰問金」,為對受害者家屬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與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之「其他慰撫」相同,故應不再予補償。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第一項)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二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第一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二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被告以原告等之配偶搭乘軍方運輸機罹難,業經撥發辦理慰問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慰問金之同一原因事實及理由,否准申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原告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爰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等之配偶搭乘軍機於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中死亡,被告所屬軍方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軍機墜落在前,違反救助義務在後,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告等所受領之慰問金僅係被告於特殊事件發生後發給受難者家屬慰問性質給付,與賠償有別,且該十萬元之慰問金與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相當,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六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補償各原告依三十個基數計算,計為一百五十萬元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僅是例示規定,凡性質相近之金錢給與,不論名稱為何,皆屬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情形,本件之慰問金為對受害者家屬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與但書規定之「其他慰撫」相同,故不應再給予補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逕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據該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行政院台八十八防字第四○六七三號函核定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包括實彈演訓、軍事運補、戰備構工、設置阻絕障礙及其他經被告認定之勤務。
三、原告等之配偶董總蔭、王世桂、黃高吉、黃祝銓於七十二年六月六日搭乘國軍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返臺班機,起飛後不久失事墜落於料羅灣外海死亡,嗣經被告主計局於七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七二)正歲一一三四四號令撥發「辦理慰問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慰問金」在案,贈送各十萬元之慰問金予原告等,原告等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上開國防部令、金門縣政府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身分證、金門防衛司令部死亡勘驗證明書、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為:「民國七
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對國軍因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受損害之人民,軍方有責任者,已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軍方無責任者,國防部另訂有慰問實施要點,以金錢予以慰問,乃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失之人民」,見卷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六期㈠第二一一頁。又國防部於八十七年九月所印製之「為使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案件建立法源基礎─敬請支持通過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草案之說帖,明白指出三十八年政府遷臺迄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案件,或因距今已逾十五年以上,且事發當時未能即時備案,依法向地方政府申請補助,或因人民私闖禁區撿拾廢彈所造成傷亡等,致求償無據,迄今已無檔案資料可供查考,在陳情人無法提供足夠資料之狀況下,依現行法令規定目前無任何法條可資辦理補償,處理該類案件確有窒礙因素存在,基於人道立場,特擬訂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予以從寬認定,本案屬適度補償性質,不應以過去之損害(失)範圍估算賠償標準,此亦有該說帖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見於制定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當時,關於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之人民,或因發生時間逾十五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因未即時備案致無資料可考,或因可歸責於己擅自闖入禁區所造成,致求償無據,考量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這段期間之時空背景,基於人道而制訂該條例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某程度之補償,該補償屬於適度補償性質,並非以填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
㈡該次空難事件之班機係國軍即空軍固定支援金門政務委員會之運輸機,被告亦不
否認上開勤務屬於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所稱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依空軍總司令部令頒之空軍空運(投)作業手冊第十一節第六條規定:「搭載空運機之人員及物品,如於空運途中發生意外事件致受傷亡或損失,概由申請單位或個人自行負責,空軍不負任何醫療、撫卹及賠償之責」,此固為空軍單方面所訂頒,惟依空軍總司令部印製之空軍軍機乘機證,其上乘客須知第三項載明:「若遇意外事件而致乘客遭受損害時,本軍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此有空軍空運(投)作業手冊及空軍軍機乘機證影本各乙份附卷為憑,原告等之配偶既係搭乘空軍軍機來臺,即應持有上述空軍軍機乘機證登機,足見原告等之配偶於搭乘該軍機時,即已同意免除空軍於空運途中發生意外所致損害之責任,上述約款或與現代民事法或行政法之法理不盡相合,但考量金門地區於事發當時仍實施戰地政務,空運業務均由空軍支援,空軍對於搭乘該軍之軍機者,為上述之約定,有其時空背景,尚難以此約款係屬不利於搭乘者,即認為無效。原告等主張被告所屬軍方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軍機墜落在前,違反救助義務在後,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並非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而係
基於人道對於被害人為適度之補償,已如前述,因此,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逕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者,所謂「其他慰撫及補償」即無需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或撫卹相當,原告主張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其他慰撫及補償」,應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或撫卹相當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等因配偶此次搭乘國軍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返臺班機罹難,既經被告發
給慰問金各十萬元,是原告等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金錢補償,符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等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應作成如聲明二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