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七號
原告品一電機有限公司代理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一○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龍祿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汽車零件乙批(報單第AA\九○\五六三二\二一○三號,共五項),其中第四項起動馬達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一.四○.九○號,稅率百分之十,經被告查驗結果為汽車用起動馬達,乃改列稅則第八五一一.四○.一○號「機動車輛用起動電動機及起動發電兩用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具狀請求核稅放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二一五六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退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中國大陸產製汽車零件乙批中之第四項起動馬達,其進口稅則究竟為原告申報之第八五一一.四○.九○號「其他起動電動機及起動發電兩用機」,稅率百分之十?或為被告改列之第八五一一.四○.一○號「機動車輛用起動電動機及起動發電兩用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於原告申請復查期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五七二四號函稱:「為昭公信,貴公司(即原告)得申請送由財政部核定之權威機構鑑定來貨之型式、用途」,原告即依函囑辦理,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貨品送樣,請元智大學電機工程學系鑑定,經該系鑑定結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復:「貨品屬汽車用或泛用型起動馬達」,既經鑑定為系爭貨品屬「汽車用」或「泛用」,即非屬被告復查決定書所稱:「經本局查驗結果為汽車用起動馬達」,「來貨非屬多用途機器」,「其主要用途係供機動車輛使用」至明。被告於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復查理由,就右述「財政部核定權威機構」元智大學之鑑定意見,竟視若無睹,仍執原告在申請復查理由項下,就系爭貨品舉例說明亦可直接安裝在日本製YANMAR品牌型號3TN84E發電機之內燃機做為起動機置。原告用意乃在舉例說明系爭貨品可以裝置在機動車輛上亦可裝置在符合規格之其他產業機械之內燃機上使用,即符右揭元智大學鑑定結果屬「汽車用」或「泛用」。被告未據此援引,作合理認定,卻一再以原告未依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三六三八號函說明,提供系爭貨物將運用於何種機具之說明及機具成品之型式、製程等相關資料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人民與政府間公權力關係,因行政法令日臻完備,人民權利意識提高,行政救濟日漸受重視之今日,倘有被告漠視當事人應有之權利,將自行交付鑑定之權威機構鑑定意見棄如敝履若此,其行政作業本位主義作祟之心態臻臻至明。況揆諸首揭引述證據原則,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則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原告續提訴願,財政部仍以被告復查決定書理由項下之陳詞贅述,而就元智大學之鑑定意見財政部稱:「並未具體敘明適用於發電機」,意即未如右述原告舉例所稱系爭貨品亦「可直接安裝在日本製YANMAR品牌型號3TN84E發電機...」,就此舉例之發電機未具體敘明云云。真不知屬中央部會之財政部亦將自行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賤視若此。該鑑定意見既明示系爭貨品屬汽車用或泛用型起動馬達,即已非常清楚明確表達系爭貨品主要用途非僅供機動車輛使用,係屬多用途機器,證諸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十六類註,無法決定主要用途之機器以及類註三所規定而本文未提示者,務須應用解釋準則三(C)之規定,再做解釋準則(丙)規定,貨品分類不適用於準三「(甲)或準則三(乙)時,則應歸入可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最後者為準,故系爭貨品應歸入第八五一一.四○.九○稅則號別「其他起動電動機及起動發電兩用機」項下,乃就事實部分引據元智大學之鑑定意見,而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等相關規定,作成法規適用之結論。財政部訴願決定內容之率斷違誤至明。
3、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一.四○.一○號「機動車輛用起動電動機及起動發電兩用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稅則第八五一一.四○.九○號為「其他起動電動機及起動發電兩用機」,稅率百分之十。本案原告所報運進口之起動馬達,經被告查驗結果係供機動車輛使用,乃改列稅則第八五一一.四○.一○號「機動車輛用起動電動機及起動發電兩用機」。又因系爭貨物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乃通知原告限期退運,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請元智大學電機工程學系鑑定,經該系鑑定結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復:『貨品屬汽車用或泛用型起動馬達』,既經鑑定為系爭貨品屬『汽車用』或『泛用』,即非屬被告復查決定書所稱:『經本局查驗結果為汽車用起動馬達』,『來貨非屬多用途機器』,『其主要用途係供機動車輛使用。』至明。...原告在申請復查理由項下,就系爭貨品舉例說明亦可直接安裝在日本製YANMAR品牌型號3TN84E發電機之內燃機作為起動機置。原告用意乃在舉例說明系爭貨品可以裝置在機動車輛上亦可裝置在符合規格之其他產業機械之內燃機上使用,即符右揭元智大學鑑定結果屬『汽車用』或『泛用』...」乙節,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為汽車用起動馬達,與本案報單第三項GEARBASE可組合為完成品,並經被告將系爭貨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檢樣送請元智大學電機工程學系鑑定,經該系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復略謂:系爭貨品鑑定結果屬汽車用或泛用型起動馬達。並未具體敘明適用於發電機,自無稅則第八五一一.四○.九○號「其他起動電動機及起動發電兩用機」之適用。
3、原告又稱:「...該鑑定意見既明示系爭貨品屬汽車用或泛用型起動馬達,即已非常清楚明確表達系爭貨品主要用途非僅供機動車輛使用,係屬多用途機器,證諸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十六類註,無法決定主要用途之機器以及類註三所規定而本文未提示者,務須應用解釋準則三(C)之規定,再依解釋準則三
(丙)規定,貨品分類不適用於準則三(甲)或準則三(乙)時,則應歸入可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最後者為準,故系爭貨品應歸入第八五一一.四○.九○稅號『其他起動電動機及起動發電兩用機』項下...。」乙節,查原告自始稱系爭貨物經裝配齒輪後可安裝在日本製YANMAR品牌型號3TN84E發電機之內燃機做為起動機置,惟原告僅提供一張照片,並未提供日本製「YANMAR」品牌型號3TN84E發電機用之型式、製程等相關資料,如發電機結構分解圖與零件料號對照表,顯然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稅則分類為適當。次查系爭起動馬達與本案報單第三項GEARBASE可組合為完成品LINEARACTINGSYSTEM,並經被告複核無誤,被告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應屬妥適,訴訟理由顯不足採。
4、綜上所陳,被告之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一.四○.一○號為:「機動車輛用起動電動機及起動發電兩用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第八五一一.四○.九○號為:「其他起動電動機及起動發電兩用機」,稅率百分之十。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龍祿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汽車零件乙批共五項,其中第四項起動馬達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一.四○‧九○號,稅率百分之十,經被告查驗結果為汽車用起動馬達,乃改列稅則第八五
一一.四○.一○號「機動車輛用起動電動機及起動發電兩用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具狀請求核稅放行,嗣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二一五六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退運,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貨物裝配齒輪後,可直接安裝在日本製YANMAR品牌型號3TN84E發電機之內燃機做為起動機置,有國際商品分類制度註解第十六類註三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丙)之適用,應歸入第八五一一.四○.九○稅號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系爭起動馬達與本案報單第三項GEARBASE可組合為完成品LINEARACTINGSYSTEM,且本案進口貨物起動馬達,原告並未提供日本製YANMAR品牌型號3TN84E發電機用之型式、製程等相關資料,如發電機結構分解圖與零件料號對照表,原告僅提供一張照片稱系爭貨物經裝配齒輪後可安裝在發電機之內燃機做為起動機置,顯然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稅則分類為適當,自不能援引國際商品分類制度註解第十六類註三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丙)之規定,請求規列稅則第八五一一.四○.九○號「其他起動電動機及起動發電兩用機」項下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貨品請元智大學電機工程學系鑑定,經該系鑑定結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復:「貨品屬汽車用或泛用型起動馬達」,既經鑑定為系爭貨品屬「汽車用」或「泛用」,即非屬被告復查決定書所稱:「經本局查驗結果為汽車用起動馬達」,「來貨非屬多用途機器」,「其主要用途係供機動車輛使用。」至明。原告在申請復查理由項下,就系爭貨品舉例說明亦可直接安裝在日本製YANMAR品牌型號3TN84E發電機之內燃機作為起動機置。原告用意乃在舉例說明系爭貨品可以裝置在機動車輛上亦可裝置在符合規格之其他產業機械之內燃機上使用,即符右揭元智大學鑑定結果屬「汽車用」或「泛用」。又該鑑定意見既明示系爭貨品屬汽車用或泛用型起動馬達,即已非常清楚明確表達系爭貨品主要用途非僅供機動車輛使用,係屬多用途機器,證諸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十六類註,無法決定主要用途之機器以及類註三所規定而本文未提示者,務須應用解釋準則三(C)之規定,再依解釋準則三(丙)規定,貨品分類不適用於準則三(甲)或準則三(乙)時,則應歸入可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最後者為準,故系爭貨品應歸入第八五一一.四○.九○稅號「其他起動電動機及起動發電兩用機」項下。惟查:
1、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為汽車用起動馬達,與本案報單第三項GEARBASE可組合為完成品,並經被告將系爭貨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檢樣送請元智大學電機工程學系鑑定,經該系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復略謂:系爭貨品鑑定結果屬汽車用或泛用型起動馬達。並未具體敘明適用於發電機,自無稅則第八五一一.四○.九○號「其他起動電動機及起動發電兩用機」之適用。
2、原告自始稱系爭貨物經裝配齒輪後可安裝在日本製YANMAR品牌型號3TN84E發電機之內燃機做為起動機置,惟原告僅提供一張照片,並未提供日本製YANMAR品牌型號3TN84E發電機用之型式、製程等相關資料,如發電機結構分解圖與零件料號對照表,顯然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稅則分類為適當。次查系爭起動馬達與本案報單第三項GEARBASE可組合為完成品LINEARACTINGSYSTEM,並經被告複核無誤,被告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將系爭貨品改列稅則第八五一一.四○.一○號「機動車輛用起動電動機及起動發電兩用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而通知原告限期退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