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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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6號異議人 項正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張項正錦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第49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派出所簽收記錄影本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06年6月15日、同年7月3日始分別具狀陳報及聲明異議,顯逾首揭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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