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106年度聲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內容,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而此於刑事裁定亦可類推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4號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得抗告。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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