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859號
原告 林奕辰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告A男住○○市○○區○○○路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