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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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肇偉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807號、第5733號、第6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肇偉於入監服刑之日起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許肇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歸案,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尚餘150日刑期未執行完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並來函洽借被告送監執行,此有該署110年2月2日雲檢原強109執1812字第1109003243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暫無羈押之必要,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