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烱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烱輝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烱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趁 連茂隆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疏未上鎖之際,以徒手開啟車門之方式,潛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搜尋香煙等財物欲竊取之,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且經 連羿雯 (即連茂隆之女)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又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
以徒手開啟車門之方式,潛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尋香煙等財物欲行竊,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竊得之事實。
㈡證人連羿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八幀。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
㈤綜上,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意圖行竊車內財物,已進入被害人連茂隆所有之前
開自用小客車搜尋財物,業已為竊盜之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尚值中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微薄私利,隨意行竊他人車上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係未遂犯,並無犯罪所得,被害人亦無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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