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家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家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欣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情
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宣告刑罰金5,000元罰金5,000元犯罪日期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808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799號111年度簡字第2765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799號111年度簡字第27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4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39號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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