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2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82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3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該條規定得聲明異議者係屬受處分(裁決)者,如違規行為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違規行為人僅能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向主管機關陳述,當無逕向法院聲明異議之餘地。復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8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0公里處,因在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及甲○○之駕照逾審逕註仍駕車等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
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在卷可稽。
三、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原審以甲○○前述違規事實,尚未經交通裁決單位作成裁決處分,故甲○○針對尚未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駁回其異議。
四、甲○○提起抗告略以: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伊已提出訴願,惟尚在訴願程序中,但裁決所卻裁決無照駕駛,且罰金實在太高,伊負擔不起云云。
五、經查:甲○○係就前述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該違規通知單非屬「交通裁決單位」就道路交通事件所為之裁決處罰,依法自不得對其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甲○○之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甲○○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甲○○於收受交通裁決單位之裁決書後,如對裁決仍有不服時,得另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權利並不受本件裁定之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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