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6日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號前,正停等紅燈之狀態下
竟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造成原
告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後圍板凹陷破損。
㈡事故發生後,由臺南縣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後
,原告即將車子送至新營市日產車廠進行維修,待修復完畢
後,為將車子取回,乃由隆田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營取車,花
費車資新台幣(下同)350元,及支出修繕費用6,175元。系
爭車輛車主為原告母親,惟原告母親已將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實際上車子也是由原告進行修復。
㈢原告就車輛修復之事欲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詎被告態度惡
劣,對於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或撥打之電話均不予理會,嗣
經臺南縣善化鎮公所進行調解,亦無法達成,原告對於被告
惡劣之態度已無法忍受,爰提起本件訴訟解決。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上開修繕費用6,175元、
計程車資350元,另事故當天因未將車輛移至路邊,阻礙交
通交通繳交罰款600元,亦請求被告賠償,及因被告不願和
解,原告循法律途徑解決,造成財力及精神損失,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嗣於訴訟中,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
計程車資,其餘均捨棄不予請求。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25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之
事實均不爭執,但是事故發生是因為原告超我車,然後又緊
急煞車,讓我反應不及才會撞上去,我對於原告支出的修車
費用無意見,計程車資是否合理不清楚,其餘請求均不同意
。
㈡本件事故鑑定之結果,是依據筆錄之記載,而原告製作筆錄
時陳述內容並不正確,鑑定結果也不正確。實際上事情發生
經過是原告在我前面超車,不是在之前4、500公尺前就超車
,之後又改稱500至600公尺,而事故發生的路段不長,不可
能如原告所述,及原告前後陳述雙方距離不一,可見原告陳
述並不正確。
三、本件兩造對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駕駛之車
輛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國通汽車新營廠
維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臺南縣警察
局善化分局98年6月6日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卷一宗可佐,應
可認定為真正。
四、被告雖不否認事故之發生,惟對於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是否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爭議,並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何?經查:
㈠經檢視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事故當天現場照片,原告駕駛
之車輛在前,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後,兩車間隔僅約20公分,
原告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有損壞情形,被告駕駛之車輛車前
板金則有明顯凹痕等情節,核與兩造供稱係被告駕駛車輛自
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輛相符,是原告駕駛之車輛係遭被告
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始造成上開損壞情形已足認定。
㈡兩造發生事故之原因,據原告供稱其當時正停等紅燈,突遭
被告自後方追撞。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先超車,然後緊急煞車
,伊反應不及才會撞上云云。經本院調閱事故當天雙方製作
之筆錄,被告係供稱「‧‧我駕駛2M-3780號自小客車沿光
文路北向直行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因有一輛車牌不詳自小
客車超車,而前方8960-JH號自小客車也跟著踩煞車,我來
不及而追撞前方8960-JH號自小客車致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參見卷附之調查筆錄),顯與被告辯稱超車者為原告之情
節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行駛於同一
車道,原告行車在前,被告行車在後,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保
持前後車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導致原告因突發狀況煞車,被告亦隨之煞車後,仍發生後車
追撞前車之事故,被告之行車顯有過失,應足認定。佐以本
件事故另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
委員會之函文在卷可參。因此,本件被告因行車疏失,追撞
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損壞
之事實應足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本件
原告因被告行車疏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其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乞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修繕費用6,175元、計程車資350元、
交通罰款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於訴訟中,僅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計程車資,其餘均已捨棄不予請求,爰
就其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支出修復費用6,175元部分,已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國
通汽車新營廠維修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且審
酌維修明細表記載之修復項目,核與本件事故損壞部分相符
,應予准許。又實務上,常將修復之工資及零件分開,並就
零件部分計算折舊,惟本院審酌折舊係一種成本之分擔,並
非資產之評價,未必能反應資產之真正價值,且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
得額據以申報所得稅及租稅之用,以此方式計算汽車修理零
件應攤提之折舊,認屬汽車減少之價值,尚嫌速斷。何況,
原告修復部分為後保險桿,此為汽車安全性之附屬零件,而
一般汽車市場上對於價值之估算,著重於汽車之品牌、使用
年限、性能等,縱令原告將後保險桿更換為新品,亦無足提
昇汽車使用之效能或增加交換價值,因此,原告以更換新品
方式進行修復,顯無就其支出費用計算折舊之必要。
㈡計程車資部分,亦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供參,且本院審酌隆
田至新營之距離,認上開車資應屬合理,且屬必要之支出,
同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費用6,175元,及其為取車而支出之計程車資3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業據原告捨棄在
案,不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鑑定費3,000元,
被告則支出覆議鑑定費2,000元,上開鑑定費用均屬本件訴
訟必要費用,均應列入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110元,並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及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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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原告負擔額│被告負擔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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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費│1,110元│932元│178元│按原告勝敗比例│
││││││,由原告負擔百│
││││││分之16;餘由被│
││││││告負擔。│
├──┼──────┼─────┼─────┼─────┼───────┤
│2│鑑定費│3,000元│0元│3,000元│本件事故經鑑定│
││││││,原告無肇事原│
││││││因,由被告負擔│
││││││。│
├──┼──────┼─────┼─────┼─────┼───────┤
│3│覆議鑑定費│2,000元│0元│2,000元│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