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丁○○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乙○○、甲○○,惟被告有吸食毒品之劣習,出獄後仍不知悔改,不但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又積欠債務甚多,更無故離家出走,原告與子女因被告債權人之屢次催討債務而深感生命遭受威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述稱:「(請問有多久沒有看到被告?)好幾個月了,爸爸在外面有欠錢、吸毒,有錢莊的人打電話來跟我媽媽要錢,還貼他的照片,恐嚇要錢,我會害怕,也很煩,爸爸沒有給我們生活費,媽媽有在工作,爸爸有說過他不要這個家了,也不要回來,我監護權要給媽媽。」等語明確(見9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甲○○所述:「(請問有多久沒有看到被告?)3、4個月了,爸爸在外面有借錢、吸毒,有人打電話及貼大字報要錢,我會害怕,也很煩,爸爸沒有給我們生活費,都是媽媽在賺錢養家,爸爸有說過他不要這個家了,也不要回來,我監護權要給媽媽。」等情相符(見同上筆錄),又被告曾有傷害罪、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重傷害罪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91號、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前科累累,積欠債務甚多而連累家人,又不給付家庭生活費,更自93年間離家,迄今下落不明,自屬違背同居義務,且被告亦曾向子女表明伊不要家庭,是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即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與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訴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訴權請求判決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