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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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德聰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榮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崎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平日除綜理榮崎公司之一切事務外,製作榮崎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榮崎公司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並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局)申報員工加、退保事務等均為其附隨業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委託丙○○代為處理榮崎公司會計帳務、製作榮崎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代為處理榮崎公司員工加、退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等事務,與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明知其友人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在榮崎公司任職或領有薪資,並無透過榮崎公司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資格,為使甲○○得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竟與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納稅義務人丙○○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地點,先由丙○○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二其事務所內,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下稱申報表)上填載甲○○為榮崎公司員工,每月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之不實內容,並於申報表上蓋用丁○○所提供之榮崎公司及丁○○印章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六日持以向勞保局、健保局臺北分局申報,勞保局、健保局因而據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於勞保、健保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一月某日時、八十八年一月某日時、八十九年一月某日時,在上開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二其事務所內,丙○○、丁○○分別承前同一概括犯意,由丙○○先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將丙○○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向榮崎公司領取之四萬四千元、二十六萬四千元、二十六萬四千元報酬分別虛偽登載為甲○○於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向榮崎公司領取四萬四千元、二十六萬四千元及二十六萬四千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並分別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中南稽徵所提出扣繳憑單不實之申報,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不實申報其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以此方法使丙○○逃漏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四千七百五十二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嗣因甲○○之夫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通知補稅及裁罰函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告訴人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前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到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例外規定,惟被告丁○○、丙○○及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前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丁○○、丙○○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貳、論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復經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勞保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保承資字第○九四一○六○○三五○號書函及其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份、申報表影本二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函及其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申報核定)、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丁○○、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丁○○為榮崎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委託被告丙○○代為製作榮崎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員工加、退保事務等附隨業務,與被告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丙○○均明知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在榮崎公司任職或領有薪資,並無透過榮崎公司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資格,被告丁○○竟同意由被告丙○○先在業務上製作之申報表上填載甲○○為榮崎公司員工,每月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之不實內容,並分別持以向勞保局、健保局臺北分局申報,勞保局、健保局因而據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於勞保、健保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復同意由被告丙○○先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將其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向榮崎公司領取之四萬四千元、二十六萬四千元、二十六萬四千元報酬分別虛偽登載為甲○○於八十
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向榮崎公司領取四萬四千元、二十六萬四千元及二十六萬四千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並分別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提出扣繳憑單不實之申報,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不實申報其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以此方法使丙○○逃漏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四千七百五十二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賦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因榮崎公司確曾支付該款予丙○○,僅係申報給付對象改為甲○○,榮崎公司並無逃漏稅捐可言,而係被告丁○○幫助被告丙○○逃漏其稅捐,且被告丁○○就逃漏丙○○稅捐而言,並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因之公訴人以被告丁○○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即有誤解,惟本院仍得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疇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丁○○、丙○○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丙○○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及被告丙○○先後多次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丙○○所犯上開二罪名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在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向榮崎公司領取二十六萬四千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稅賦機關提出扣繳憑單不實之申報,而逃漏稅捐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等在業務上作成之申報表、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及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業務上登載不實,並分別持之向健保局臺北分局、勞保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行使,而使丙○○逃漏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連續犯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再被告丁○○幫助被告丙○○逃漏其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已如前述,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丁○○、丙○○共同逃漏榮崎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丙○○素行均尚稱良好,僅為使被告丙○○逃漏稅捐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害及健保局、勞保局對於健保、勞保事務管理之正確性、稅賦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然被告丁○○犯罪後態度良好,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使被告丙○○逃漏之稅捐共計九千五百零四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月尚嫌過輕,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丁○○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經公訴人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丙○○虛偽登載甲○○於八十八年度領取榮崎公司薪資二十六萬四千元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後,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因認被告等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三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案尚難認前開結算申報書屬被告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