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之1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龍南路與龍安路口前之交岔路口處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 饒文光 查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97年4月1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確有「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存在,原處分核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稱:本件其係因疏忽始超越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意圖,警員舉發抗告人違規闖紅燈,須提出相片、錄影帶作為科學證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並未明示闖紅燈之意涵,故當燈號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時,駕駛人若尚未經過停止線,固應在停止線前停車,但若已超過停止線或行人穿越道,不論停在原處或勉強通過路口,俱非闖紅燈之行為,闖紅燈應係指在紅燈亮起時,始穿越停止線,並且穿越路口云云。
四、經查:
(一)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固無明文,然「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明。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且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再者,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號誌之變化以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若遇號誌由黃燈轉換紅燈時,應適當減緩行車速度並停止繼續前行,此乃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抗告人領有駕駛執照,應無不知之理。
(二)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饒文光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另一部車已經停止等候紅燈,受處分人則超該車逆向行駛,且超越停止線,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輪已經超越斑馬線,而停在交岔路口之中間等語,並有庭呈標明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停止位置已超越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之現場位置圖及路口照片二幀可憑。再依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當時看到一部車子龜速前進,伊認為該車要靠邊停車,所以就從該車左側超車過去,看到紅燈我就趕快停下來,但已經超過停止線,伊是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伊前面那台車是停在停止線前面」等情,並參酌前揭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抗告人所行駛之龍南路為雙向各一個車道,衡情抗告人當時從前車之左側超車,前車於紅燈時停在停止線前,顯見抗告人確係跨越至對向車道逆向超車,其於超越停在停止線前之前車後,駛回其正常車道並停在上開被其超越之前車之前,其屬闖越紅燈並已駛入交岔路口,且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其情至為明灼,益見證人所證上情與事實相符。又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從而本件舉發警員雖未攝得抗告人違規行駛之照片,尚不得以此即認抗告人無本件違規情事,而恝置其他證據不論。職此,抗告人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一再砌詞辯解並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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