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9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30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後火車站前之交岔路口,因走錯路須迴轉,適原行向號誌變為紅燈,即以手推車之方式迴轉,待迴轉完成後即騎機車前行,遽遭警員認抗告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攔停,然警員當時原係低頭商量事情,致因而錯誤判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詎原審法院僅憑警員片面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之佐證下,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之異議,「公理」、「正義」、「真相」均已消失,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云云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30日下午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後火車站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闖越該路口紅燈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 黃邦政 發覺後予以攔停,並即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9465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抗告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警員黃邦政於原審法院97年7月22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伊在松山火車站執行交通執法勤務,當時伊與另一位同仁在八德路四段松山火車站對面的人行道,看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沿八德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到達八德路四段及松山路巷口遇到紅燈,仍然繼續直行,當時伊沒有低頭,伊看到駕駛人騎過來,就鳴哨以手勢攔停,告知駕駛人違規情形,並請他出示駕照行照,駕駛人表示他是美國華僑,要求伊用勸導的,又說 馬英九 是他同學、 侯友宜 是他學生云云,叫伊不要告發他,伊表示必須依照規定告發,他就說要告伊告到沒有工作,伊開完單後請他簽名,他有簽,但是拒收,伊便告知受處分人,如果他拒收,罰單會寄送駕駛人之戶籍地,並告知他如果對告發有意見,可以依照正常管道申訴,就請他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而查依證人黃邦政上揭證述,其係於停止之靜止狀態即發現抗告人騎乘該車違規闖越八德路與松山路路口之紅燈,而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汪,其應無誤判之可能,而證人黃邦政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其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黃邦政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抗告人駕車違規闖紅燈,並即予以攔停,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而於法院所為之前開證詞,其內容非僅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證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