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被害人之姓名更正為張智翔」,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