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
82、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第309號、第310號、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4號、89年度易字第534號、90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10月、3月、2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8月、7月、9月,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於96年11月20日假釋,刑期至96年12月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2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緝獲,於98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 晟德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2日晟德(98產)字第980
601號函及附件資料,可證該公司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並未含任何會在體內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尿液檢測亦不可能呈現陽性反應,故被告於偵查中抗辯伊係因服用該公司生產之甘草止咳水,尿液檢驗結果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不足採。
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第309號、第310號、第313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上開㈡至㈣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羅
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4號、89年度易字第534號、90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10月、3月、2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8月、7月、9月,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於96年11月20日假釋,刑期至96年12月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