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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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體理由,僅陳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應於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上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有所未合。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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