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81號原告 吳茂丹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 段台鳳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段可 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段可懷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段可懷之女。因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故被繼承人段可懷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被告二人,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及孳息。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請求分割。惟原告既為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因原告並無婚後財產,故得就被繼承人段可懷之婚後財產先取得二分之一,剩餘遺產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分得四分之三,被告分得四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原告分得四分之三,被告分得四分之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原告自被繼承人段可懷處受贈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亦否認被繼承人段可懷尚有除附表一、二所示以外之遺產。原告同意與被告就原告於被繼承人段可懷死亡後,自被繼承人段可懷銀行存戶領出之五十五萬元(參附表一編號1.、編號4.備註欄所載)部分,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即該五十五萬元存款遺產部分,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及所收取之奠儀金額,並不爭執,惟此部分費用是否應由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遺產扣除,仍應由法院審酌。
貳、被告辯以:
一、㈠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配偶,係繼承人之一,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惟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外,另由被繼承人段可懷生前曾交付被告之數紙手稿,可得知被繼承人段可懷尚有「鴻源投資股票五張」、「金飾品(金鍊子三條、金手鍊一條、金幣一枚、金花三片、金戒子大小十二個)」、「存放家中外匯(應指美金)兩萬元」、「存放 王文科 外匯(應指美金)四千五百元」之遺產。被繼承人段可懷生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對於上開遺產應知之甚詳,原告應將此等物品提出,納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㈡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段可懷於婚前之七十二年二月三日所買受,並非屬「婚後財產」,依法並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共同繼承,且被告同意將之變價分割。㈢被告同意與原告就原告於被繼承人段可懷死亡後,自被繼承人段可懷銀行存戶領出之五十五萬元(參附表一編號1.、編號4.備註欄所載)部分,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即該五十五萬元存款遺產部分,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㈣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均為定存單轉存,而定存單之存款係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七十八年一月間退休時,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換取,此與其後按月領取之月退金,均屬被繼承人段可懷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前之婚前財產。而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後所領取之教職員月退金係國庫無償支給,應為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另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亦屬退休金之一部,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段可懷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退步言之,縱認此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然觀之被繼承人段可懷於結婚當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存款總計為五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死亡當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存款總計五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兩者相差不過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且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兩年間,自被繼承人段可懷之帳戶提領及轉帳匯出共計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可認原告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財產增加,不但無任何幫助,甚至有浪費奢侈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鈞院得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且因原告並無工作收入,如其有存款或財產,應係被繼承人段可懷所贈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原告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段可懷帳戶所領取及轉帳匯出之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應屬從被繼承人段可懷處受有財產之贈與,該部分應視為遺產,原告於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依法不得再受分配。㈣被繼承人段可懷死亡時,被告支出喪葬費用共計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扣除收取之奠儀共計五萬四千元後,被告尚墊付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之喪葬費用,此部分應自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遺產扣除之。
二、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自明。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
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另原告與被繼承人段可懷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段可懷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則渠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發生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否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段可懷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段
可懷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段可懷死亡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1.被繼承人段可懷剩餘財產部分:⑴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時,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遺)產,尚有其他財(遺)產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伊所辯,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是應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時,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遺)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⑵繼承人段可懷於死亡時,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段可懷於婚前之七十二年二月三日所買受,非屬「婚後財產」之事實,並提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一份為證,並有原告所提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足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故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⑶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時,共有存款五百九十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加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自被繼承人段可懷銀行帳戶提領之五十五萬元(參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備註欄、【計算式:1,420,526+35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2,444,901(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343,169(臺灣銀行大甲分行)+700,255(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5,909,208】)。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與結婚時,共有存款五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外,並有原告有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及有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所附附表一(000000段可懷財產一覽表),及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大甲營字第0九九五000八三四一號函暨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批次查詢、存單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九十九年度九月十日甲存字第0九九000一一0一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豐營字第0九九一八0五0二四號函暨儲戶段可懷儲金詳情表在卷可憑。上開兩時點之存款差額為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計算式:5,909,208-5,236,982=672,226】,此差額部分應為被繼承人段可懷之婚後財產。⑷基上所述,被繼承人段可懷之婚後財產共計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2.原告剩餘財產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時,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被繼承人段可懷死亡時,均無任何財產或債務之事實,被告雖否認之,辯稱:原告在大陸地區應有財產。然被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伊所述,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而原告名下確實無財產,且查無其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之所得資料,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⑵基上,堪認原告主張:其並無婚後財產可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為真實。3.兩造均未主張被繼承人段可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應予扣除,故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共計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零元。是被繼承人段可懷與原告二人剩餘財產差額為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本院認該差額應由夫妻二人平均分配,即每人為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十三元【計算式:(672,226-0)÷2=336,113】。故原告對被繼承人段可懷有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十三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先自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遺產扣除分割之。至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財產增加,不但無任何幫助,甚至有浪費奢侈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被告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平配分配,係顯失公平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故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件並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
㈢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段可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
被繼承人段可懷之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長女即被告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段可懷死亡時,遺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一份、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段可懷除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其他遺產部分,如前所述,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伊所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另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將被繼承人段可懷死亡前二年贈與原告之金錢,算入之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遺產範圍內云云。惟基於體系解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僅係就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繼承遺產所得有限責任」,所為之補充規範。即該條規定僅係擴張受贈繼承人所負之有限責任範圍,除實際繼承所得外,應再加計二年內所受贈財產部分,並非謂應將該等贈與財產納入遺產加以分割,被告就此尚有誤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準此,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遺產範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可採。又兩造已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合意就原告於被繼承人段可懷死後所提領五十五萬元(參附表一編號
1.、編號4.備註欄所載)部分,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故該五十五萬元存款遺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判決分割遺產之範圍。3.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遺產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遺產,自屬有據。
㈣1.兩造均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希望變價分割(參本院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兩造均無意願分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分割方式,本院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2.被告主張:伊於被繼承人段可懷死亡時,支出喪葬費用共計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收取奠儀共計五萬四千元,則被告尚墊付喪葬費用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段可懷之遺產扣除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影本、奠儀禮金簿影本為證,原告對此喪葬費用金額,並不爭執(參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僅抗辯此部分是否由遺產扣除,應由法院審酌)。本院認被告抗辯: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扣除分割,既為我國實務(參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民事判決)所採,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取。3.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遺產部分,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即二分之一,單獨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部分,應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即二分之一)之比例取得。4.然原告享有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被告有先墊付喪葬費用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均自遺產中予以扣除分割之,已如前述。二者相減後,被告應較原告多分割取得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二元【482,155-336,113=146,042】之遺產。故本院認應採先由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中,先分割單獨取得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二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單獨取得;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存款部分,則均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單獨取得(具體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表一:被繼承人段可懷遺產明細表-動產部分
┌────┬────────┬──────┬──────┬──────┐│編號及財│銀行名稱│98年10月26日│分割方法│備註││產項目││之本金(新臺││││││幣)│││├────┼────────┼──────┼──────┼──────┤│1.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⑴1,370,526│兩造各分得二│⑴原為1,420,│││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元│分之一。│526元,於98││││⑵357元(劃││年10月27日遭││││撥儲金)││原告提領5萬││││││元。│├────┼────────┼──────┼──────┼──────┤│2.存款│臺灣銀行大甲分行│2,444,901元│同上││├────┼────────┼──────┼──────┼──────┤│3.存款│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343,169元│同上││├────┼────────┼──────┼──────┼──────┤│4.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大甲│200,255元│原告先取得14│原為700,255│││分行││6,042元(含│元,於98年10│││││法定孳息)後│月27日遭原告│││││,所餘54,213│提領50萬元。│││││元(含法定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附表二:被繼承人段可懷遺產明細表-不動產部分
┌────┬──────────────┬───────┬─────┐│財產項目│所在地│分割方法│備註│├────┼──────────────┼───────┼─────┤│土地│臺中市○○區○○段○○○○○○○號│變價分割。兩造│婚前財產││││各分得價金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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