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校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校燦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王校燦與0000-0000(以下簡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詳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舊識,A女為中華民國○○○○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會員,平日均會向王校燦收取每月捐助○○基金會之濟貧款新臺幣(下同)○百元。A女於98年00月00日上午,自行服用2顆安眠藥後,騎乘機車前往王校燦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向王校燦收取○百元之濟貧款,並留在王校燦住處吃泡麵、喝茶及飲用威士忌等飲品,嗣因A女表示頭暈,想要上樓躺一下,王校燦便尾隨A女上去2樓房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A女壓在床上,褪下A女之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再接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5到10分鐘後射精,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A女於性交結束後,隨即在王校燦住處洗頭、洗澡,並下樓以行動電話報警。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雖被告王校燦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A女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然經本院依被告王校燦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A女到庭對質,行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王校燦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王校燦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詞,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下列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均
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校燦固坦承A女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功德款0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是A女主動幫我打手槍...A女就說她要上樓去休息,大家是好朋友,我也不知道A女會這樣,我上樓後她說很熱,我就把冷氣打開,打開後我就下樓,大約過了5至10分鐘之後,A女下來說她看到我太太,但我太太已經不在了,我就傻傻的跟A女上樓,上樓之後A女就摟住我,捏我的下體,我就跟她說我已經沒有性能力了,我沒有下藥,也沒有性侵害她」云云。惟查:
㈠證人A女於00年00月00日案發當日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我
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我從0年前陸續到身心科就診,都在○○○綜合醫院就診。我於今日上午00時00分許到王校燦家拿○○功德款,他準備了茶葉、威士忌、菱角、泡麵,我們一起食用,大約00時我吃完就覺得頭暈暈的想睡覺,就跟他說我想睡覺,我就上樓,他就跟著我走上去,我上去2樓之後,就進入他的房間,我先走到床上,躺在床上睡覺,而且睡著一陣子,後來他走到床邊,一直跟我講話把我吵醒,接下來他就動手要把我的衣服全部脫光,但是我把他推開,不讓他碰我,他一直硬要碰我,我當時意識雖然清醒,但頭還是有點暈暈的,身體無力去抵抗他,他就強拉我衣服、長褲、內褲把我全部衣服脫掉後,把我壓倒在床上,開始脫他自己的衣服和褲子,用他的手撫摸我的胸部,然後往下摸到我的下體,接著就直接把他的陰莖放到我的陰道裡面去,期間我一直推開他說我有老公、小孩,我只是來收功德款,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但是我因為頭暈暈,沒力抵抗,所以他還是繼續,大約5到10分鐘後他在我體內射精,才抽出他的陰莖結束,我當日下午0點就去○○○醫院採證,他有沒有使用藥劑我不清楚,但是我覺得全身無力,他是違背我的意願對我實施性交,我當時在他家有喝一點酒,所以當下遭性侵時精神狀況不太穩定,他沒有使用保險套,是射精在我體內,我被侵害後有在他家洗澡,我沒有注意看他身體有何特徵,我覺得很丟臉,所以未離開現場就用手機打電話報警」等語,並於同年00月0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從00年初開始收○○功德款,之前都是0個月過去收0次,最近比較忙是0個月去收1次,00年00月00日中午我有到被告家收功德款,他將錢放在桌上,我把收據交給他,他請我吃泡麵和菱角,還倒了1杯藥酒,並請我喝茶,我還喝了1小杯威士忌,之前他都是泡茶給我喝,這是我還沒過去,他茶就泡好了,我不知道是因為喝酒還是喝茶,覺得人很不舒服,我跟他說我想去樓上躺一下,我之前沒有去過被告的樓上房間,我上去後躺在被告房間,他進來後就壓在我身上,把我的衣服和內衣褲脫光,我有反抗他,也有推他,可是他有喝酒,有很強的慾望,我跟他說我有老公、小孩,不可以做這種事情,而且我們是同○○,彼此都認識,他老婆過世了,我感到他無法控制他自己的慾望,仍然繼續他的動作,我沒辦法制止他,他就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結束後我就罵他,就衝去浴室洗澡,從頭到尾不斷沖洗,他之後拿浴巾給我,我很生氣我說你強姦我,我要報案,就在他家用我的手機報警,我並沒有跟他借錢,被告當天有摸我的陰道,應該也有一點點進去,是在他陰莖進去之前,他先摸我的胸部和下體,他在摸我下體時,有將手指進入我的陰道一點點」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認識被告很久了,因為時常到他○○或○○家泡茶,我平日在○○照顧○○人,當天我去被告家時,並沒有帶東西或飲料去一起吃、喝,被告有買菱角,還有泡茶,吃泡麵,喝藥酒、啤酒、威士忌,我一進門的時候,他茶泡好了,他就把錢給我,我就把○○的單子給他,是他邀請我留下來,後來我不知道是藥物的關係或是酒醉的關係就頭暈,被告叫我上樓躺一下,我才上去的,我當天吃了兩顆的安眠藥,到底是藥物,還是酒醉,我都忘了,我00年00月00日是上晚班,到00日早上8、9點才下班,我當天早上差不多9點吃2顆安眠藥,因為還是睡不著,王校燦又打電話叫我去收功德款,我就想反正今天休息,我就趕快去收一收」等語明確,前後3次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同日警詢中供述:「A女確實有來向我收功德款0百
元,我泡茶招待,後來她開口向我借30萬元,我沒錢予以回絕,她就向我討酒喝,我倒威士忌給她喝,她喝了1杯半,我問她是否要到外面吃飯,她說在家裡吃就可以了,我們就吃泡麵,用餐後她就對我表示頭暈,我告訴她可以上2樓寢室休息,她就到寢室,過幾分鐘她又下樓說她一個人不敢獨睡,邀我上樓同睡,我就上樓同床而睡,沒想到她撲過來並撫摸我全身,我想她應該是有意要與我親熱,就與她發生男女關係,她自己脫掉身上衣物後在我身上磨蹭,我穿內褲及短褲,身上未著衣物,她朝我生殖器撫摸,想讓我勃起才能達性交,但我年事已高並有高血壓的疾病,無力能逞,但我確實有射精,我除了一般愛撫並用手指頭撫挖她的私處以外,並沒有傷害她的身體或拘禁自由,過程中完全是你情我願的,A女與我發生關係後,又再向我開口借30萬元,我依然回絕,她改口借5萬元,我秀出我的存款簿,她看完後發現我沒有錢可以借她,就報警說我強姦她,我想應該是她借錢不成向我報復」等語,自承與A女發生男女關係之事實,僅辯稱雙方係妳情我願,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已,是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辯稱,僅係A女主動幫伊打手槍,並未性交云云,已難採信。況A女陰道深部和內褲上採得之精子細胞層,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00年00月00日刑醫字第0900000000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00-00頁可參,足證被告確實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並射精之性交事實,被告辯稱其無勃起和性交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證人A女於性交行為結束後,除自認骯髒而先行淋浴外,
旋即於同日13時00分許,在被告住處以行動電話報警,並於00時00分許在醫院採證,有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物袋內)可參,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亦於00年0月0日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到達現場時,被害人站在門外的馬路哭,看到警車就上前攔下,告訴我們她被被告性侵害,並帶我們到屋內找被告,被告坐在樓下的椅子上,我問被告有沒有性侵害被害人,被告說只有撫摸,沒有性侵害,被害人從在馬路上遇到警察時,情緒就很激動,說她和被告認識很多年了,向被告收○○功德會的會款,想到這次去收功德款,竟然會被他性侵害,她帶我們進去屋內後,她有找一個女性朋友來陪她,當時被害人沒有提到金錢糾紛的事情,只有說性侵害,她情緒很激烈,一直哭,還一直罵王校燦為何要對她做這種事情,我到現場時被害人的精神很正常,只是情緒很激烈,一直在哭」等語(見偵查卷第51-53頁),是依照性交行為之後A女之反應,亦可佐證被告係違背A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而非合意性交。
㈣至於被告所辯A女係向伊借錢不成,才在兩人合意發生性關
係之後報警謊稱遭伊性侵害云云,所述情節為:「A女到我家要我燒開水泡茶,我燒開水的時候,就有人打電話來跟她要錢,但我不知道跟她要錢的人是誰,後來證人說要跟我借2萬元,我說我沒有錢,我們泡茶的時候我有聽到別人打電話來向A女要30萬元,A女說她這一陣子被人追的很慘,想要喝酒...一直說她心情很壞,被逼債逼的很慘」云云,惟按照A女之通聯紀錄,僅有當日上午00點00分有一通來自00-0000-0000之電話,通話時間為193秒,並無其他受話紀錄,而證人○○○到庭證稱:「A女沒有向我借過錢,我也沒有向她借過錢,我家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00年00月00日上午00時00分我有沒有跟A女通電話,我忘記了,我沒有向她討債」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將伊送台中○○○○醫院泌尿科從事性功能鑑定部分,因距離00年00月00日案發已超過1年以上,鑑定現狀亦不能證明被告案發時之性功能,況被告確實有射精在A女陰道內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在食物或飲料中放入鎮定安眠藥劑,招待A女食用,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然證人A女到庭證稱伊於00年00月00日前往被告住處收款前,自行在家服用2顆安眠藥等語明確,且A女尿液中檢出鎮定安眠劑Bromazepam( 溴西泮 )、Trazodone(精神神經安定劑)、Zolpidem( 佐沛眠 ),有○○○○總醫院臨床毒物科00年00月00日檢驗報告可參(見偵卷第00頁),均與○○合醫院於00年0月至00月間開立予A女之藥物相符,有○○合醫療社團法人○○合醫院00年00月0日函附於本院卷第00頁可參,而被告家中茶水、威士忌送驗結果均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年00月0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偵卷第00頁可佐,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使用藥劑作為強制性交之手段的情形,合先敘明。嗣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然A女雖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有手冊影本在證物袋可參),惟依據A女證述,其案發時係在○○擔任看護,負責照顧○○人,平日亦按時到身心科就診,並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等語,堪認A女客觀上日常作息及社交能力與常人無異,尚不能僅憑A女持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逕認其案發時,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A女輕度精神障礙之情形,有任何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性,是尚難認符合該加重條件。再者,證人A女自始證稱,於性交過程中,伊有推開被告,拒絕與被告性交之動作和語言,足認A女無論係因服用安眠藥或飲酒,而致生頭暈、嗜睡之情形,其意識仍然清醒並能表達意思,況性交結束後,A女旋即自行起身淋浴,是A女於遭性交時之精神、身體狀況,應未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係以強力壓制A女,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性交,是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4款加重條件雖無法證明,然強制性交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件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故其先以手強行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下體之行為,自應評價於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內,不再論以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係接續犯一罪,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已00歲、○○畢業,見A女來訪收取○○功德款,聊天中因A女表示頭暈,自願上樓到被告寢室躺臥休息,被告竟萌生色慾,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與之性交,對A女身心所造成損害甚鉅,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係與A女合意性交,A女事後因借錢不成才反指其性侵害,不知悔改,亦未對被害人道歉或賠償,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世民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