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己○○
壬○○丁○○甲○○戊○○辛○○乙○○丙○○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癸○○
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嗣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爭點整理程序,並已確認爭點後,原告當場陳明如認終止租約不合法,希望能調整租金等語,本院即諭命原告就聲請調整租金之請求部分,應於2周內提出,然而,原告迨至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追加調整租金之請求為備位之聲明,已經逾時提出,且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調查證據之方法亦不同,而被告亦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則本件原告之追加,核其性質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癸○○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即宜蘭縣○○鄉○○段大三鬮小段2及3建號)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與原告己○○。
(二)被告子○○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即宜蘭縣○○鄉○○段三鬮小段1建號)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等9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即宜蘭縣○○鄉○○段大三鬮小段1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本係訴外人 盧金塗 所有,盧金塗死亡後,由原告等9人共同繼承,唯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同巷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則係原告己○○單獨所有。盧金塗與承租人即訴外人 藍元信 、 藍元茂 間,於36年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嗣於97年7月14日終止),當時盧金塗為便利承租人藍元信2人耕作土地,有農務上之需要,乃分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藍元信2人,並收取等同租金之穀物,俟藍元信2人死亡後,被告癸○○及子○○分別占有系爭1、6號房屋至今。原告等人已將三七五租約之農地收回自用,且給付上開三七五租約農地總面積3分之1予被告2人。因原告己○○對收回之農地為現行耕作,而有需要系爭房屋,另原告己○○現居住之房屋為磚木造已達80年之久,老舊不堪,擬返家務農,且被告2人占有系爭房屋僅作為儲藏物品之用,被告癸○○還將占用之房屋交由第三人居住使用,與雙方原訂約目的不同,有違反租約之嫌,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規定,已於97年9月19日通知被告於97年10月15日終止,被告2人自應遷讓騰空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1、6號房屋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向原告先父盧金塗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三鬮小段2地號土地固已合意終止,但並未包括系爭房屋之部分,且被告亦均按期給付租金,並無違約。
(二)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訂定人應為藍元信、藍元茂之父 藍阿土 ,藍元信及藍元茂僅為登記名義人,實則由藍阿土之全體繼承人共五大房繼承之。系爭房屋亦並非僅被告2人占有使用,而係藍阿土五大房共同使用,原告僅請求被告2人遷讓房屋並無理由。
(三)否認原告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存在,亦否認有同條第5款違反租賃契約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6、1號房屋,本係盧金塗所有,盧金塗死亡後,由原告等9人共同繼承系爭6號房屋,唯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己○○單獨繼承系爭1號房屋。而被告癸○○、子○○為藍元茂、藍元信之繼承人。再者,兩造間原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97年7月14日合意終止。原告於97年9月19日通知被告於97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收取穀物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經兩造確認爭點為:原告於97年10月15日表明終止租約,是否合法?⑴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有收回自住、
務農使用之必要,而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關係乙節。惟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前段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因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而言,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証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現居住房屋老舊不堪,且擬返家務農,固據提出房屋照片為證,然而,原告己○○所提出之照片房屋已屬陳舊,固屬明確,但是否確為原告己○○現住地房屋,誠屬可疑,又系爭1、6號房屋既係於36年間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想必該屋亦屬老舊,則原告己○○以其現住房屋老舊為由,要收回同屬老舊之系爭1號房屋,難認屬正當事由。再者,原告9人尚請求被告子○○將系爭6號房屋返還予原告9人,然而原告9人散居台北市、基隆市各地,有起訴狀可參,究係有何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必要性,亦未見原告陳明。原告另主張,其擬返鄉務農,故有收回系爭房屋之正當事由云云,然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其有收回自住之正當事由,難認有稽。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現未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僅係
做為儲藏物品之用,且被告癸○○還將渠占用之房屋交給第三人居住使用,與雙方原訂約目的亦不相同,有違反租賃契約之嫌,乃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規定,承租人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而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關係乙節。然而,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租約之情事,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被告違約之相關事證,究係違反契約之何約定,實有不明,違反原訂約目的與違反租賃契約實不能等同視之,而所謂「有違反租賃契約之嫌」,顯亦無清楚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約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部分,顯無依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規定,於97年10月15日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難認適法,其進而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