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玉玲 相對人 林勝皝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1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上開提存物等情。
三、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7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如聲請人上揭主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39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裁全字第3378號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97年度執全字第60號假扣押執行案卷、97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查閱屬實,核之上開提存物價值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