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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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聲請人 劉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劉淑梅(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張劉 時(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之養母 張劉時 已於民國100年2月
24日死亡,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 張嚴 、張劉時間有收養關係,而收養人張劉時於100年2月24日死亡,且聲請人已於100年4月6日與其養父張嚴單方終止收養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請人到庭陳稱:因我被我舅舅與舅媽收養,而我生母原本希望我在十歲時能回到原生家庭,且我舅媽已過逝,我與舅舅互動不是很好,所以之前已終止與舅舅間之收養關係,希望本件終止收養後能從母姓等語(見本件100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可見聲請人辦理本件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回歸本生家庭,動機並非不良。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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